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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530号

符俊风与戴伟民、陈成月、陈成蕊、海南正大天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符俊风,戴伟民,陈成月,陈成蕊,海南正大天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1民初530号原告符俊风,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玉雄村人,现住该村二十三队,身份证号码:460007197910277212。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民,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庄前新村人,现住该村84号502室,身份证号码:32020319590613031X。被告陈成月,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雷鸣镇人,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塔南路,身份证号码:460025198210052183。被告陈成蕊,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雷鸣镇人,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塔南路,身份证号码:460025198004082146。被告海南正大天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9号瑞丰公寓A栋5层A504房。法定代表人黄广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符俊风与被告戴伟民、陈成月、陈成蕊、海南正大天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拟与被告方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俊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符俊风负担(已交)。⺀e6rscibp4hcjonc5jl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罗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审核:罗剑撰稿:罗剑校对:吴超印制:吴超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