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373号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52554786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芸,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1553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40元、违约金1757元,共计13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业主,房屋面积188.04平方米。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州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小区提供包括房屋管理、公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的标准收取,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及二次垃圾清运费。被告刘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州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米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青州豪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芸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业主,房屋面积188.04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11553元(1.28元×188.04平方米×48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240元,共计11793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117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553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40元,共计11793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刘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