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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597号

扶立山与朱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扶立山,朱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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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597号原告扶立山,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东云,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扶立山与被告朱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凡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立山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立山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原告通过胡国民手机银行账户将该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的资金利息。2016年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2015年资金利息5.4万元,并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电话告知原告现在无力还本付息,称其在云阳县桂香茗城有一套房屋,让原告起诉只能以房抵账。现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资金利息5.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东云收到胡国民手机银行转账200000.00元,并由被告朱东云与其妻子彭代清向胡国民、张小琼夫妻出具了收条。该借款中,其中有150000.00元系原告扶立山向被告朱东云出借的,胡国民出借款只占其中的50000.00元,只是因为所有款项都是通过胡国民的手机银行转账的,因此被告朱东云只向胡国民夫妻出具了收条。被告朱东云在借款后,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扶立山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2016年2月18日,原告扶立山与被告朱东云签订“个人借贷协议”一份,对原、被告之间的150000.00元借款作出了以下约定:“一、借款用途为做生意;

二、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不含前一年的利息5.4万元);

三、借款时间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其中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前一年的利息5.4万元;

四、借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且在原告催款时告知原告没有能力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个人借贷协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扶立山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的收条与2016年2月18日的个人借贷协议相互吻合,且被告朱东云未到庭参与答辩,故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朱东云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扶立山支付了2014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个人借贷协议后,被告朱东云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扶立山在借款期限未满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借贷协议中对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结算为54000.00元,经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为36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2月至5月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金额确定为9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东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扶立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被告朱东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