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270号
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公司经理。
被告:程安平,成年,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安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清��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85.51平方米。2012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年底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下一年度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平方米,业主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缴清该年度费用。滞纳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5‰(其中2014年合同约定3‰),合同还约定了公摊电费为20元/年。被告欠缴2013-2016年度物业费共计17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共计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业主,原告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共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本院酌定100元,其余予以驳回。被告程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1700元,滞纳金100元,共计18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康诗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