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农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薄饮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至董庄扬水站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薄饮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董庄支路由东向西行至董庄扬水站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酒精含量检验,案发时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5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