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侯某某在古蔺镇小地名“麻湾桥”“古蔺味道”餐馆内吃饭饮酒。后,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金兰大道方向行驶,驶至新体育中心蓝色多瑙河KTV门口处时,因避让车辆滑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侦查人员到场后,将李某某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侯某某在古蔺镇小地名“麻湾桥”“古蔺味道”餐馆内吃饭饮酒。后,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金兰大道方向行驶,驶至新体育中心蓝色多瑙河KTV门口处时,因避让车辆滑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侦查人员到场后,将李某某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碟制作及保存说明,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古蔺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