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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168号

朱作柱与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作柱,朱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168号

原告:朱作柱。

被告:朱建民。

原告朱作柱为与被告朱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建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作柱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3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亲笔写有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3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始按月利一分二计付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2012年4月27日,双方对以往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为货款)673000元,利息按一分二利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一分二利计算,按照义乌本地的民间借贷实际,应认定为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作柱货款人民币6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始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朱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胜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姜建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