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32,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德庆县德庆大道文化广场往康达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康达市场水果档路段时与逆向停放在公路边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德庆县德庆大道文化广场往康达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康达市场水果档路段时碰撞逆向停放在路边的粤Y×××××号轿车,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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