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民初1963号

代宏蓉与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宏蓉,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礼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963号原告代宏蓉,女,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梁波,都江堰市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丁礼鹏。被告丁礼鹏,男,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代宏蓉与被告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翔汽车销售公司)、丁礼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益西措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蓉及原告代理人梁波、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礼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宏蓉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原告通过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的购车定金,被告承诺了提车的时间。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款35000元。到了提车的时间,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迟提车时间。在以后的时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都违约,无法实现提车事实,导致根本违约。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的要求,被告也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现金。在2016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原欠条的补充协议》载明:“2016年4月5日内将剩余的购车款和延期利息共计78000元一起支付完毕”。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退回定金3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及丁礼鹏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购车款本金和定金有异议,原告实交购车款本金和定金共计12.9万,其中包括定金3.3万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9.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代宏蓉作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即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处预定一辆白色15款速腾车辆。车辆单价为165000元。定金11000元。付款方式为刷卡。交车日期为以卖方通知为准。交车地点在都江堰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内。合同备注栏内备注“4月20日乙方付定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并于3—5个工作日内付清定金1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甲方于次日定车(向甲方供货商订购)”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原告代宏蓉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定金10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代宏蓉,购车定金:注:2015年3月23日已付定金60000元(大学陆万元整)刷卡批次号为090322。4月20日刷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共计付款(定金)100000元。”被告在该份《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已收款字样。被告丁礼鹏在该份《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5月24日,原告代宏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都江堰支行向被告丁礼鹏转账支付了购车定金10000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5万元。故原告代宏蓉共计向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12.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订车并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9日,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丁礼鹏向原告承诺“如未在18:30给予代宏蓉退款,则应给予1万元的赔偿。所欠金额为135000元。”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在该承诺上盖章。被告丁礼鹏在该份承诺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代宏蓉陈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丁礼鹏签订了《原欠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购车协议,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实现与甲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便协商由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车款(金额详见签订的协议)。由于甲方原因推迟了退还购车款给予乙方的时间,便于2015年年底给乙方出具了欠条,但已归还了部分,剩余部分未归还。于2016年4月5日甲方再次向乙方承诺,将未退还的购车款于2016年4月至5月份之内归还未转入(未退还)的购车款78000元给乙方”。原告代宏蓉及被告丁礼鹏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原件3、缴款凭据4、《原欠条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1、刷款凭证网页打印件。2、收条复印件3、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4、都江堰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复印件5、车辆发票及完税证明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丁礼鹏支付了购车定金11万元及购车款1.5万元,以上共计12.5万元。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订车并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购车定金和购车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订车并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将其所收取的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已退还原告5万元。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退还了9.4万元,为此被告提交了刷款凭证、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刷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为网页打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原告代宏蓉退还购车定金及购车款共计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丁礼鹏应否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代宏蓉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但原告(乙方)与被告丁礼鹏(甲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原欠条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购车协议,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实现与甲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便协商由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购车款(金额详见签订的协议)。由于甲方原因推迟了退还购车款给予乙方的时间,便于2015年年底给乙方出具了欠条,但已归还了部分,剩余部分未归还。于2016年4月5日甲方再次向乙方承诺,将未退还的购车款于2016年4月至5月份之内归还未转入(未退还)的购车款78000元给乙方”。故被告丁礼鹏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定金共计75000元的责任。

四、双倍返回定金的问题。原告在其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原告已交的定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第二项已作出裁判。此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定金33000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代宏蓉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定金为1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定金11000元。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订车并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在收到购车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订车并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将定金双倍退回原告。就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当退还的定金数额问题,因原告代宏蓉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额即车辆单价为165000元,定金为11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额为165000元,则双方约定的定金不得超过33000元(165000×20%)。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则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退回定金3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礼鹏退还定金的主张,因被告丁礼鹏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车辆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原告代宏蓉和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丁礼鹏不构成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丁礼鹏退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呈翔汽车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超出了定金罚则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有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礼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宏蓉购车款及定金75000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支付原告代宏蓉定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由被告都江堰市呈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益西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