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102号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清收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国祥���男,1967年9月11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吴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顾明章、曹素平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顾明章、曹素平的起诉。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国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1000元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5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000元从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10.695‰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7日,被告吴国祥向原告申请贷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2010年4月5日归还,由曹素平、顾明章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国祥仅偿还本金7000元,还欠本金89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归还。被告吴国祥未应诉、答辩。东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东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东台农商行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东台信用社与被告吴国祥(借款人)及顾明章、曹素平(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国祥向原告下属的东台信用社借款96000元,月利率10.695‰,��款期限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曹素平、顾明章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国祥发放贷款96000元,办理转贷手续。借款到期后,吴国祥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诉来本院后申请撤诉。2014年5月28日,吴国祥归还本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15年6月2日,吴国祥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3月24日,吴国祥归还本金2000元。后吴国祥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再次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下属的东台信用社与被告吴国祥及顾明章、曹素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东台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吴国祥发放了96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吴国祥仅归还本金7000元,有被告吴国祥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撤回对顾明章、曹素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吴国祥支付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91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吴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1000元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5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0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以本金89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吴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田桂
代理
审判员 任中书
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桑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