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7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大道由新城路往中东西村委方向行驶,至中东西水围饭店路��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廖艺青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6.21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月14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廖艺青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当事人廖艺青陈述,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