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云南省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
书记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5年9月10日,���将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上交昌宁县公安局。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7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以上违禁品。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熊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昌宁县公安局治爆缉枪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5〕125号枪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7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普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