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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刑初93号

纪浩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纪浩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浩浩,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浩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浩浩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小吃一条街东头十字路口处,被告人纪浩浩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发生纠纷、厮打,纪浩浩持菜刀将肖某面部、杨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浩浩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浩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张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浩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肖某、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纪浩浩和朋友纪某1、纪某2、纪某3等人在淮北市烈山区临涣矿工人村小吃一条街强强碳锅店吃饭过程中,与邻桌吃饭的周某2、周某1等人因上厕所发生争执,纪浩浩打了周某2脸部一巴掌。之后,周某1姑父被害人肖某从旁边饭店出来喊周某1小名“浩浩”时,纪浩浩、纪某1、纪某2等人误以为是在找事即对肖某进行恐吓,肖某遂离开。接着,肖某见到平时跟着干活的沈某,告诉其此事,沈某遂带着其朋友苗某、陆某、刘某与肖某一起到临涣矿工人村小吃街东头十字路口找纪浩浩等人欲说和此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其间,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见状即上前拉架,纪浩浩从旁边面面聚到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将肖某面部、杨某头部砍伤。2016年1月2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单个伤口长8.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因外伤致左顶部有4.5cm已拆线伤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纪浩浩与被害人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取得谅解;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纪浩浩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55000元,取得谅解。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纪浩浩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杨某陈述;证人纪某1、纪某2、纪某3、王某、陆某、刘某、沈某、苗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吴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纪浩浩供述;被告人纪浩浩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浩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浩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浩浩与被害人肖某、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浩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晓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屈曙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