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秋龙,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王秋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秋龙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浩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300元。2016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浩在渝北区XXXX公交车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1克)贩卖给被告人王秋龙。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秋龙在渝北区XXXX国际X栋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王秋龙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浩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秋龙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浩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秋龙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浩、王秋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王秋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玉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