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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646号

利华、李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华,李克,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646号代表人:周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佳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利华。

被告:李克。

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梁珍、李克、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谢佳琳,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李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利华于2013年6月19日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由中泰公司作保证担保,在原告网点上林县支行明山分理处取得一手房贷款251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用途为购买商品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于信用观念淡薄,被告取得借款后,从2015年9月至今,一直未能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至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761.66元及利息1039.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及后续待计的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利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0941.66元、利息1039.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克及中泰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利华、李克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购建房贷共同还款人确认书,证明被告李克、利华作为共同还款人;4.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利华、李克同意将已购买房屋作抵押事实;5.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婚登姻记情况;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克、利华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事实;8.房产预告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李克、利华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预备登记备案;9.贷款还款流水、个贷凭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利华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希望把房子卖掉来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利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利华和李克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如果中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利华、李克追偿。被告中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利华、中泰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利华、李克夫妻以购买位于上林县××镇××××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中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华、李克因购买××××号房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28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即被告中泰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利华、李克发放贷款251000元,但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后,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利华、李克不能按约足额还款,致使贷款形成不良。被告利华、李克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依据约定从中泰公司的借款保证金中扣款用以抵交被告利华、李克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利华、李克尚欠本金220761.56元、利息3151.17元,原告经过催收贷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利华、李克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251000元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就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计收罚息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的约定,计算出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利华、李克尚欠借款本金220761.56元、利息3151.17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泰公司自愿对被告利华、李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得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华、李克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20761.56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止欠利息3151.17元,之后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761.5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利华、李克追偿。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元2313.5元,由被告利华、李克、广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7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 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珠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