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民初6553号原告石某,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白某,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石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在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白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白某的经常居住地属于本院管辖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代理
审判员 朱伟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