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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405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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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14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察院检察员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院河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的血醇含量为117.1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