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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507号

吴远信与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远信,廖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507号原告吴远信,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女,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男,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艳红,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吴远信诉被告廖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信诉称,原告吴远信与被告廖艳红原为朋友关系。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开具欠条和借条一张。欠条是在2014年7月9日被告书写及签名盖印的,借款款项为68700元;借条是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及签名盖印的,借款款项为57600元,两笔借款合计126300元。被告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前,都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7月9日被告书写及签名盖印的,借款款项为687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0日被告书写及签名盖印的,借款款项为576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26300元的事实。被告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作系使用自己所购车进行拉客。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认识的,后被告因在惠州市惠阳区运营窗帘店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共立有一张欠条一张借条,该欠条及借条的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盖手指印。欠条载明:“本人廖艳红欠吴远信陆万捌仟柒佰圆整。七月三十日必须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廖艳红7月9日”。借条载明:“廖艳红借吴远信人民币(伍万柒仟陆佰圆整¥:57600元,还款期2015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人:廖艳红2014.12.30)”。两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由原告将现金送至被告店里,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每月3分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实际履行过。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26300元人民币,原告只好于2016年4月6日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26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远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廖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300元,有被告所立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欠条和借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和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3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26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本金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廖艳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远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263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廖艳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远信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廖艳红径行支付给原告吴远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汉平

审判员  张小红

审判员  魏基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