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1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勇。
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景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兆会。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大陆振动机械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勇因与被申请人孙景军、韩兆会、一审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林勇与韩兆会是个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林勇是介绍韩兆会取得工程承包,与韩兆会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林勇未与孙景军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孙景军与韩兆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是他们后来恶意串通伪造的租赁合同。孙景军所诉请的计算量及价格,林勇没有参与,对未经林勇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不予认可。孙景军未与林勇结账对账,其与韩兆会的对账及相关细节,林勇没有参与,孙景军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对违约合同没有依据。另外,林勇对孙景军的租赁物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量,均不予认可。故一、二审判决林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7日,荣翔公司的项目经理马瑞民作为甲方与林勇、韩兆会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荣翔公司将涉案西苑惠安居4号楼、5号楼的水电和土建工程承包给林勇、韩兆会施工。2015年3月18日,孙景军作为出租方与林勇、韩兆会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林勇、韩兆会租赁孙景军的钢管、顶丝、扣件用于涉案工程。林勇在租赁合同尾部代理人处的签名。2013年3月2日、3月13日,林勇与韩兆会进行阶段性对账。林勇、韩兆会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各自从孙景军处拉走的租赁物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林勇、韩兆会在与孙景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林勇主张其和韩兆会在与孙景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一、二审认定涉案交易中林勇与韩兆会存在合伙关系并进而判决两者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林勇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