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霍鹏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琴,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因诉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9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26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和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变更协议,将原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地块出让给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编号3209230060390001000号),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税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后,主动撤销对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向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供应3209230060390001000号宗地违法,并退还土地出让金3240万元、税金98.82万元,赔偿损失4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该院释明,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不变更被告,坚持起诉阜宁县人民政府,故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规定。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原审法院立案庭不应超越职权,代履行行政业务庭的职责,审查主体资格;
二、一审原审法院超过七天审查期限应予立案。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用其他相关证据材料,6月13日,立案庭徐庭长要求到立案大厅做笔录,称被告之一阜宁县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要求变更被告主体并至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七日内(6月6日前)仍没有决定是否立案的,应当先予立案,而原审法院谎称2016年6月13日才收到起诉材料,纯为规避责任;
三、阜宁县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向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催促其缴纳土地出让金,若无此纪要催促,其不会缴纳出让金。另外,参会的还有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开发区、税务局、监察局主要负责人,阜宁县政府上列各部门均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按原审法院要求撤下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仅以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无法确认国土资源局以外的政府部门与供应土地关联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效力,其他部门收取的规费、税金无法退还;阜宁县人民政府审查土地供应合法有效,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加盖了阜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等资金的请求单位均为阜宁县人民政府;案外人撤销本案所涉土地登记案件,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一被告,原审法院审理并具裁判,也没有认定阜宁县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就出让宗地编号为3209230060390001000与杨建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3209232012CR0092),2012年11月26日,阜宁县国土资源局与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阜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实质系因国有土地转让土地出让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从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税金及赔偿损失等诉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故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虽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定,但裁定结果正确。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