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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674号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蔡明、高志龙、安塞县安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安塞县安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蔡明,高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674号原告张文华,男,汉族,1970年02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塞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扬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姜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塞县安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安塞县。被告蔡明,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陕西省安塞县。被告高志龙,男,汉族,1973年02月08日出生,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塞县。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安顺出租车公司、蔡明、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张文华乘坐被告高志龙驾驶的被告蔡明实际所有注册在被告安塞县安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坪桥镇党崖窑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刚牛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张文华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26日作出塞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无责任。原告张文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7天,医疗花费47005元(由被告蔡明已付),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997.5元、住宿费3600元、通讯费100元,总共合计:26547.5元;

二、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肇事造成人身伤害的伤残赔偿损失(待鉴定);

三、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被告高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无责任。证据二:延大附院门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事故处理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本案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在其承担的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为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资格证;2、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实际住院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村纯收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护理人员,该费用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以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提供有关票据;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无责任各项损失费用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护理人员。被告安顺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蔡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属实,医疗费48460元以垫付,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高志龙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蔡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蔡明已垫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蔡明理赔48460元。

被告高志龙辩称,作为被告蔡明的雇佣司机,造成的损失由雇主蔡明承担。被告高志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张文华乘坐被告高志龙驾驶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坪桥镇党崖窑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刚牛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张文华受伤,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26日作出塞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无责任。原告张文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花费48460元(被告蔡明已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另查明,被告安顺出租公司系出租车所有人,被告蔡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为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张文华受伤,经公安交警机构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文华无责任,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每人10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龙仲银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27天)、误工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该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48460元被告蔡明已垫付,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明。鉴定费由被告蔡明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就医过程中无护理人员,因护理费系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文华各项损失共计1141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蔡明已垫付医疗费48460元;

三、被告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华鉴定费7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蔡明负担888元,于兑现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拓宏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肖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