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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402号

滕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滕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402号

原告:滕某甲。

被告:冯某。

原告滕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女名滕某乙。原、被告认识后没多久就同居并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生下女儿后经常离家出走,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13年被告回过家一次后就再无音信。2014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也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被告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分居已经长达2年多,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女儿滕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女儿目前在义乌市畈田朱小学上学。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2013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女儿滕某乙由原告抚养照顾至今,目前在义乌市畈田朱小学上学。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各一本,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恢复。本院综合判断,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滕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原告要求由其继续抚养教育女儿滕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滕某乙由原告滕某甲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滕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晗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代理

审判员  周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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