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902号原告刘志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琴,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代新定,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调解。委托代理人徐龙玉,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志波诉被告代新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琴、被告代新定的委托代理人邓生海、徐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波诉称:2016年2月8日0点30分,住在我家对面的被告代新定在其自家门口燃放烟花,烟花正射到我家二楼窗户,并将玻璃击破,飞进的烟花将我家房间内堆放的物品引燃。邻居李桂枝发现后呼喊其他群众将火扑灭。大火将我家的棉被、童车、衣服、证件等烧毁,并将门窗及房屋损坏。经鉴定各项经济损失为32481.4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新定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481.43元。其中,物品损失及房屋维修费用32481.43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新定辩称:被告因燃放烟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及金额在房县公安局尹吉甫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否是被告燃放烟花造成,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鄂中正鉴字(2016)71号关于刘志波房屋等物品损失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请法庭不予采信。因该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标的包括了原告房屋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房屋损坏是火灾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代新定在自家门口燃放烟花时,飞射的烟花击破公路对面原告刘志波家二楼中间房屋窗户玻璃,引燃房间内物品,房间内墙面被熏黑。邻居李桂枝发现着火后及时呼喊群众将火扑灭。2016年2月9日,房县公安局尹吉甫派出所出具的房公(尹)火认简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上述火灾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备注中注明“民警出警时发现,原告刘志波家二楼客厅及临街3个房间的房顶沿预制板有裂缝”。现场调查走访民警列出了《刘家东房屋烧毁损失清单》(刘家东系刘志波的父亲),包括证件、衣服、床被、门窗、凳椅等23项物品和1项房屋损坏,共24项。同年3月8日,房县公安局尹吉甫派出所的组织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被告只愿意赔偿4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3月21日,房县尹吉甫镇司法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提出10000元(包括损失物品折款2286元)内赔付,司法所提出由被告方赔偿7000元,原告方签字同意,被告方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4月15日,受原告刘志波的委托,湖北中正价值评估事务所针对刘志波房屋等物品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以鄂中正鉴字(2016)71号《关于刘志波房屋等物品损失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评定刘志波委托的房屋因火灾导致的受损部分价值为人民币32481.43元。其中,烧毁的23项物品价值为9450元,损坏房屋价值为23031.43元(包括修补内墙面及屋顶防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因财产损失赔偿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新定因燃放烟花引起原告刘志波房屋着火,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代新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因燃放烟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及金额已在房县公安局尹吉甫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损失物品种类、数量是确定的,有关单位在组织调解中也提出了赔偿方案,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只能以司法鉴定评估的价值确定。对鉴定评估的23项财产的价值9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备注中明确注明“民警出警时发现,原告刘志波家二楼客厅及临街3个房间的房顶沿预制板有裂缝”,《刘家东房屋烧毁损失清单》上也列明有房屋损坏一项,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中也记明双方确认的房间内墙面被熏黑的事实,承办法官现场察看了火灾房屋,本院确认因火灾造成了原告刘志波房屋的损坏。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损坏没有证据证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评估房屋损坏的价值为23031.43元,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火灾的损坏程度、被告的过错性质、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事件发生后相关机关的协调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为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物品损失9450元、房屋损失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450元,由被告代新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代新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波财产损失22450元。2、驳回原告刘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代新定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奕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