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财保60号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财保60号

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明,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导致其为第三人担保的借款无法偿还(为借款人十堰市楚之韵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两笔690万元、为借款人十堰爱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1550万元、为借款人竹山盈星亮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两笔1550万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在建工程及房地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物(附查封财产清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龚国武

审判员  胡 刚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柯 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