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325号原告刘晓瑞,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8774240100,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34号。代表人李贵州,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柳兵,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瑞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汝州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柳兵、马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瑞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IC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51,并同时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原告上述银行卡为工资卡,平时业务主要是工资存取、支付宝消费和转账,该卡从开通至2016年1月12日交易一切正常。2016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汝州支行ATM机取款2000元,后原告银行卡一直未离身,当天下午,原告在16时20分左右洗完澡查看手机短信时,发现手机收到四条中国建设银行95533短信,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0:12,内容为“查询费4元,余额10408.76”;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0:2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3886.64,余额6522.12”;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1:0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3886.64,余额2635.48”;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1:5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2226.08,余额409.40”。原告立即到建设银行广成东路营业厅,向大堂经理说明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在柜台办理了银行卡报停并将密码锁死,当场拨打110报警。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协商,向被告了解情况后被告知自己银行卡可能是被复制后盗刷,经在被告处多次询问存款被盗刷的原因和去向,但银行告知无法查询结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者的资金安全,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盗刷,造成原告资金损失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损失100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原告陈述2016年1月13日9点48分45秒在建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是其爱人取的,下午16点10分12秒出现第一笔查询费,随后发生6笔交易分别是在韩国首尔通过网络ATM取款和支付手续费,上述事实证明在排除善意取款的情况下,只有刷卡人获取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情况下才能实施的行为,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密码只有本人保管,因此原告对涉案银行卡有保管不当、泄漏密码的可能。办卡时订立的有合同,合同上有具体说明,不允许人卡分离使用。从原告陈述看,原告有人卡分离的违约事实,应根据情况确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IC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51,并同时开通电子银行服务。原告该银行卡为工资卡,设置有密码,平时业务主要是工资存取、支付宝消费和转账。2016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ATM机取款2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在16时20分左右查看手机短信时,发现手机收到四条中国建设银行95533短信,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0:12,内容为“查询费4元,余额10408.76”;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0:2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3886.64,余额6522.12”;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1:0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3886.64,余额2635.48”;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1:57,内容为“网络ATM取款支出2226.08,余额409.40”。原告立即持卡到建设银行广成东路营业厅,向大堂经理说明自己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同时在柜台办理了银行卡报停并将密码锁死,并当场拨打110报警。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协商,向被告了解情况后,被告知自己银行卡可能是被复制后盗刷,被盗刷的原因和去向,银行告知是在韩国首尔被盗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瑞在被告处办理银联IC龙卡通(储蓄卡),原告刘晓瑞与建行汝州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汝州支行的主给付义务是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晓瑞提供现金支取、消费结算和转账汇款等服务。原告刘晓瑞作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下午16:10:12至16:11:57,原告16时20分左右发现手机收到的四条中国建设银行95533短信后,立即到建设银行广成东路营业厅,向大堂经理说明自己银行卡被盗刷,在柜台办理了银行卡报停并将密码锁死,并当场拨打110报警。后得知是在韩国首尔被盗刷。由上述可以推论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的取款操作。建行汝州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确保布设或联网通用的ATM机能够识别伪卡,保障用卡环境安全可靠。这是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推出方和银行卡服务提供者对持卡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发卡行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应有之义。发卡行对其占有的货币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亦应承担货币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银行卡不具有可识别性,银行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银行卡信息容易被复制。建行汝州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发卡行与伪卡盗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建行汝州支行对伪卡盗刷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刘晓瑞的履约行为,刘晓瑞账户资金余额因伪卡盗刷而减少,其有权要求建行汝州支行支付因伪卡盗刷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10003元。因建行汝州支行未及时向刘晓瑞支付存款本金,刘晓瑞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瑞存款损失100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审 判 员 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永刚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