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229号原告纪贵明。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辛村村北太太路太榆防洪道南。法定代表人牛晓龙,经理。
原告纪贵明与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贵明、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贵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也有三个月未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均认可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还款,待经营好转后可以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纪贵明与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每月利息为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剩余利息、到期后的借款本金均未支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纪贵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为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1.5%,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40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纪贵明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新晋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XX芳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