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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244号

王路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涛,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油村,被羁押前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涛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路涛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高某家中,将其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现金1300元及客厅茶几上的一部三星、一部小米手机盗走。次日,王路涛将黄金首饰以951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5200元存入其建行卡,剩余钱财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678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382元,老凤祥戒指价值2909元,中国黄金首饰价值1267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864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路涛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社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路涛认罪,将盗窃所得财物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路涛趁被害人高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高某家中,将其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现金1300元及客厅茶几上的一部三星、一部小米手机盗走。次日,王路涛将黄金首饰以9510元的价格卖出,将5200元存入其建行卡,剩余钱财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678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382元,老凤祥戒指2909元,黄金首饰价值1267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8641元,加上盗窃的现金1300元,本案盗窃数额为1994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路涛盗窃的黄金首饰和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路涛亲属代其将现金13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路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涛无异议,并有黄金首饰购买票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路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路涛的量刑情节有:1、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