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738号原告陆海啸,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刘丽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徐保林,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刘丽丽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海啸与被告刘丽丽、徐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被告徐保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2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月息2分执行,根据借款期限共计22.5个月,月息25,000元,共计562,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保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丽与被告徐保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丽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丽丽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息三分。同日,被告刘丽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刘丽丽账户转账存入50万元和384,800元。
原告诉称借款125万元中除向被告刘丽丽转账合计884,800元外,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丽、被告徐保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丽丽向原告陆海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于出借义务履行的陈述,有原告提举的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刘丽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562,5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保林亦应对被告刘丽丽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丽、被告徐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海啸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562,5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5月16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丽丽、被告徐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