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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1370号

乌日娜与刘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娜,刘耀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370号原告乌日娜,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耀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乌日娜诉被告刘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乌日娜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刘耀明送达应诉手续,后本院通知原告要求其重新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否则将承担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日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