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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执557号

雍青与陈传根、于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雍青,陈传根,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557号申请执行人雍青。被执行人陈传根。被告于梅。申请执行人雍青与被执行人陈传根、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后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另7万元,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邰成贵

审判员 潘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子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