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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776号

XX与蔡应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蔡应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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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776号原告XX,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蔡应前,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XX诉被告蔡应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应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产及车辆,产生��共同财产。2013年9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房产、车辆、存款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价值5万元的×××号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价值5万元的×××号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蔡应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蔡应前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财产及子女协议》,对住房、店面及配套设备、子女抚养及探望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离婚后继续保持同居关系,于2012年购买×××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房屋、车辆、存款归原告所有。在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除有上述别克牌小型轿车外,另有其他车辆。后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被告实际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2011)库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财产及子女协议、协议、(2015)库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库民初字第2341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蔡应前离婚后继续同居,后就同居关系期间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9月1日的《协议》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亦为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所购买,该车辆属于《协议》约定的财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应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XX所有,被告蔡应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XX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XX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蔡应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辛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牟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