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993号原告张小平,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谷源彬,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斌,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
原告张小平、谷源彬与被告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与谷源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生奎,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谷源彬诉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二人将位于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村民小组的“颐乾老年公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650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修建为准。2014年1月28日,在双方结算时,其二人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就轻信了被告口头自报的面积2159.72平方米。其二人在施工过程中直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和代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403815元。但经其二人自行测量,实际面积仅为2049.40平方米,远远少于被告自报的建筑面积,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1708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斌辩称,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为2056平方米,原告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14072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川区颐乾庄老年公寓系二原告合伙开办。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小平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杨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张小平将永川区颐乾庄老年公寓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修建,单价为650元/平方米,发包方委托谷源彬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与乙方接洽,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文件及工程验收,变更手续和相关事宜。此后,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谷源彬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其中载明房屋面积2056平方米,同时载明了地皮、望板、预制板加筋、屋面钢筋、热水管材料等增加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393400元,预支1086200元,差307200元。谷源彬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按实际核对好计算”。2014年1月28日,原告谷源彬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载明:留质量保证金70000元,无质量问题每年付14000元给承包方,分五次年底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按时维修好后按约定付款。签订保修书同日,原告谷源彬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扣除质保金柒万元整后应付承包人杨斌226000元,限於2014年1月29日前付。此后,二原告又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00000元,尚余2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已到期质保金。庭审中,二原告举示了一份房屋面积汇总表,称该表系房屋管理部门下属测量队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测量结果,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49.4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月28日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由此推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的面积为2049.40平方米,按此面积计算出的工程款应为1332110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403815元,多支付71708元。为此原告举示了房屋管理部门下属测量队所作的测量结果,而被告对该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同时举示了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其中载明的面积与该测量结果不一致。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系双方在竣工后为结算工程款所做,更能真实地反映双方当时对工程量的认定,而房屋管理部门下属测量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测量结果不能当然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推翻原、被告所签结算单。且从结算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修建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还包括了增加工程量,而非仅仅是简单地将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乘而得。
原告诉称结算单仅仅是双方初步概算,并非最终结算。但在此次结算之后原告方陆续按照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付款,且双方未重新进行结算,可以推定原告已认可该结算单。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谷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张小平、谷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上诉费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杨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