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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财保574号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谢宗菊,冉华刚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冉华刚,谢宗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财保574号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吴平。委托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周成陈。被申请人冉华刚,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谢宗菊,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和被申请人重庆市泰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冉华刚、谢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