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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230号

孟祥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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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230号原告孟祥舟,职业农民,现住庆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负责人王静,职务总经理。委��代理人郎秀凤,职业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朗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舟诉称,原告所有的×××/×××重型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力国驾驶×××/×××重型牵引车沿G10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235KM处时,由于张力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该车辆撞击公路设施,驶入对向车道后翻车,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一、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保险单的约定来看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第二、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无论事故发生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权的法院审理;第三、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第四、原告应向法庭提交修车发票,否则,被告公司应按10%扣减税金。第五、施救费过高,亦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孟祥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型牵引车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号主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黑MQ9**号挂车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2、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的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董晓松无责任。3、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重��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4、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重型牵引车系贷款车辆,该车还款情况正常,龙江银行哈尔滨先锋支行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重型牵引车的理赔款直接赔付车主即原告孟祥舟。6、施救费票据四张,欲证实原告孟祥舟所有的×××/×××重型牵引车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5000元。7、损毁公路设施赔偿明细表及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44926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孟祥舟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219975.00元);此价格含残值35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单)、证据2(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证据4(龙江银行证明)、证据5(运输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路产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路产损失未经鉴定程序,且票据无收款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对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孟祥舟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3日,该车挂靠于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45000元、挂车限额为10161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陪率。2015年7月7日,原告孟祥舟雇佣的司机张力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哈牡高速公路由哈尔滨往牡丹江方向行驶至235KM处时,由于张力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号车辆撞击公路设施,驶入对向车道后翻车,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车上货物受损、乘车人董晓松多发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第3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国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董晓松无责任;此起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张力国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舟支付施救费35000元,赔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44926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1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原告孟祥舟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价格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整(¥219975.00元);此价格含残值350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其认为结论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路产损失未经鉴定程序且收据未盖公章;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二、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原告孟祥舟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登记注册地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故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16475元(即219975.00元减残值3500.00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50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44926元,有其提供的明细表及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孟祥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16475元、施救费35000元、路产损失44926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300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舟各项损失共计300901元。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