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雪晶灵”名妆店,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际,盗走柜台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跨世界百货”精品柜台,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一块t-three手表(无法估价)。3.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贵人鸟”专卖店,趁被害人洪某不注意之际,盗走柜台抽屉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共实施盗窃三起,可查明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黄某、洪某的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现又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刘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洪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丽研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