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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60号

李昌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昌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山,绰号“小山”,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桂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妤、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昌山到柳州市柳南区红阳路云岭区路口,将一小包净重4.6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窦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山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昌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昌山到柳州市柳南区红阳路云岭区路口,将一包净重4.6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窦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窦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65克。李昌山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与航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助力车储物格内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李昌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山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昌山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昌山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春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