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三合天谊水带厂,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经营者王如玉。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8]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天台县三合天谊水带厂退还非法占用的960平方米的土地;自行拆除由其非法占地960平方米、坐落在三合镇同谊村赵家自然村屋后地方的厂房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8]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
二、由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会同三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