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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429号

柳立新与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立新,蒋松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429号原告柳立新。被告蒋松青。

原告柳立新与被告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立新、被告蒋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0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订立《归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自2004年起陆续借给被告借款总额105万元,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该部分利息不算。若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订立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对被告的105万元借款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先前订立的《归还借款协议》仍成立并有效。现借款的还款期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501698.60元,并支付以1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属实,也是为了做生意需要借款的,但是现在资金遇到困难,无力归还,希望可以分期支付。有关利息的部分,希望原告可以予以减少或免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归还借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蒋松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柳立新借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8元,减半收取10719元,由蒋松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