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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61号

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5年9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5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6月24日由本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一自称卖保健药品的男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推销保健药品,被告人杨某某未要求该男子提供销售药品相关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保健药品“老中医”3盒、“VIGOR”4盒、“虫草王”3盒,并在延津县城关镇天苑超市楼下其经营的延津县仁和堂第八门市部销售。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VIGOR”属于假药。被告人杨某某共销售假药“VIGOR”18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假药“VIGOR”2瓶;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特效伟哥”等六种产品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一自称卖保健药品的男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推销保健药品,被告人杨某某未要求该男子提供销售药品相关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保健药品“老中医”3盒、“VIGOR”4盒、“虫草王”3盒,并在延津县城关镇天苑超市楼下其经营的延津县仁和堂第八门市部销售。经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VIGOR”属于假药。被告人杨某某共销售假药“VIGOR”18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假药“VIGOR”2瓶;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特效伟哥”等六种产品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假药“VIGOR”2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