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5号
原告:高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兴,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华,女,汉族,原告高灿与被告吴晓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吴红华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本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在审限中作相应的扣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吴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和李志兴、被告吴红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吴晓文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4640元×12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800元/月×2);(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2015年9月16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被告吴晓文的厂房内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和食指。当日,被告吴晓文将原告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晓文支付。4.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佛劳鉴(南)[2016(托)]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5.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吴红华所经营的个体经营工商户佛山市南海里水景昌五金厂于2011年8月19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被告吴红华与被告吴晓文是姑侄关系,涉案工厂佛山市南海里水景昌五金厂在注销之后就停止运作,被告吴晓文2015年把已经注销的工厂在原来的地址继续经营,涉案工厂的土地租金由被告吴红华向村委会支付,被告吴晓文再向吴红华支付厂房的租金。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吴晓文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5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急诊病历(原件,各1份)。4.谈话录音(1张)、谈话文字版(打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吴晓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厂于2011年8月19日已核准注销不再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证明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个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吴晓文同意违法操作机械设备所导致,与被告吴晓文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对本案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文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吴红华对原告举证没有意见陈述,认为与其无关。(二)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三)本院依法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吴晓文对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赔偿。被告吴红华没有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及原告是否因工受伤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吴晓文所开办的工厂处,从事冲压工作,于2015年9月16日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
被告吴晓文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未经被告吴晓文同意擅自开动车床而导致受伤。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吴晓文所经营的工厂处操作机器时受伤,被告吴晓文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被告吴晓文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其次,被告吴晓文提出其与原告仅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到被告吴晓文处提货时擅自操作机器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原告的母亲彭小翠与被告吴晓文在2015年10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也可看出,原告是由被告吴晓文聘请的,被告吴晓文也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不是加工费,被告吴晓文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职责和便利,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吴晓文自2015年6月19日起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因工受伤。2.关于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问题。原告在被告吴晓文所经营的工厂处工作时,被告吴晓文仍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被告吴晓文招用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被告吴晓文作为用工单位,拒绝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不提供原告的工资签收表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吴晓文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具体项目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应计算为55680元(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0元×1倍),原告请求被告吴晓文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原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3600元(原告的工资1800元/月×2个月)]。3.至于被告吴红华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红华非与原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红华与吴晓文之间存在合伙、合作等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晓文有以已注销的佛山市南海里水景昌五金厂进行经营,故被告吴红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吴红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5680元予原告高灿。
二、被告吴晓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予原告高灿。
三、驳回原告高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镜波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昭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