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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82号

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峨眉山市。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洪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秀华、魏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上午,峨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查,该疑似枪支系范某某于2015年自行购买材料在家制作而成。经鉴定,从范某某家扣押的一支疑似枪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只是借他人的工具在家焊接而成,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除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张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和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认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理由为:①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枪支现有状态,无证据证明范某某取得该枪支时的原始状态,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无法取得范某某购买制枪的材料票据和凭证”予以证实;②关于枪支的改造过程,仅有范某某的供述,其妻子张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听范某某所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证实枪支是由范某某制造,现无其它证据印证涉案枪支是经范某某之手进行改造,系孤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人知晓范某某自制枪支的情况”予以证实;③枪支新旧程度存在较大疑点,鉴定事项确认书中载明送检材为“可疑枪支一支,较旧”。2015年7月,范某某制成后“用它在田坝里打过几次鸟”,张某某陈述未看见其使用涉案枪支。案发为同年11月,在4个月时间内,一支仅用过几次的新枪,是无法变成一把“较旧”枪支的,涉案的枪支是否由范某某改造存在重大疑点;④涉案枪支是范某某“到峨眉城里购买射钉枪和钢管,自己拿回家里焊接做成”,但焊接需要专业技术、工具。范某某家里无焊接工具,也不具备此项技术,公安机关也未在其家中查获任何焊接工具,无法确定此枪支的焊接行为系范某某所为。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①范某某所持枪支的新旧程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②两份情况说明是为了排除合理的怀疑;③张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是传来证据,但是这两次询问笔录已得到范某某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上午,峨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在被告人范某某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查,该疑似枪支系范某某于2015年自行购买材料借他人的工具在家焊接而成。经鉴定,从范某某家扣押的疑似枪支一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系一名群众举报,民警在范某某家中搜出可疑火药枪一支及范某某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办案民警依法对范某某家中查获可疑火药枪一支,并依法予以拍照、扣押。4、指认照片,证实范某某指认从其家中搜查出的可疑枪支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范某某家进行了勘验、拍照。6、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范某某购买制枪的材料没有任何的票据和凭证,也记不清具体购买地点,公安机关无法取得范某某购买制枪的材料票据和凭证;由于范某某是在自己家中自制的枪支,民警对可能知晓范某某制枪情况的人进行询问,未找到知情人,因此无其他证人知道范某某自制枪支的情况。7、鉴定事项确认书、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范某某家扣押的可疑枪支一支送检时对鉴定事项进行确认;该疑似枪支送检后经鉴定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8、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警察在我家搜查出的那支火药枪是我丈夫范某某的,在之前一个多月我才发现有一支火药枪放在家里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间墙边。当时我问过范某某枪是哪儿来的,他说是他用射钉枪改装做成的,用于驱散鸟儿用的。他什么时候做的,在哪里做的我都不清楚。范某某有没有拿枪出去使用我不清楚,但我是未看见他使用过那支火药枪。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我们廖林村的田坝里打火药枪,我觉得他使用的那支火药枪比较好,就问他枪是哪儿来的,他说自己可以做。我问他怎么做,他说买一把射钉枪再买一根钢管就做的起,简单给我说了一下做法。我就到峨眉城里买了一把射钉枪和钢管,拿回家按照那名男子说的焊接成警察查获的这一支火药枪。做枪的目的是用于打鸟。我们责任田里种的是水稻,在收获季节为了防止鸟儿偷吃,用枪把鸟儿从稻田里驱散。用枪在田坝里打过几次鸟。我记不清购买射钉枪、枪弹和钢管的具体地点了,也无票据和其它凭证。我一个人做的枪,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件事,包括我爱人张某某都不知道。庭审中范某某供述是购买射钉枪和钢管后借他人的工具在家悄悄焊接而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对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所作的多次供述一致,一直稳定无变化。范某某的妻子虽未亲眼看见范某某制造枪支,但听范某某说枪支是其制造的,陈述的过程与范某某的供述一致。经鉴定证实涉案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综合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范某某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琴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

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沉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