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628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穆某甲,2007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穆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穆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长女穆某甲,2007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穆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姻基础尚好,且生育二个女儿。婚后虽有时因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允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顾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