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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红民初字第70号

杨振权与王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振权,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红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振权,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权诉被告王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投资3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合板厂。原告投资共计35,000.00元。原、被共同经营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后被告自己经营该厂,但原告的投资未返还。

被告王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投资款。原告投资35,000.00元合伙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2011年10月末双方结算账目,一共赔了23,321.00元,每人约赔11,165.00元,于是决定不再合伙。结算时建材投入9,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4,500.00元,被告陈述建材已使用,经人调解,被告给原告3,000.00元,此款已付给原告。双方合伙办厂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原告仅凭两张投资收费要求给款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原告入伙的投资情况,被告举示账目及证人隋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散伙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建板厂。原告用被告欠其的水泥款20,000.00元以及现金1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作为投资。被告给原告出据了二张收据。后双方发生纠纷而散伙。散伙后双方进行结算,除了一个水泥台需要折价分给原告3,000.00元外,双方互不相欠。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散伙时没有进行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则充分证实双方在散伙时进行了结算,原告对于其主张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与法无据,故对于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民

代理

审判员  王进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伟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南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