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电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襄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襄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襄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整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前为25375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月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以及证人何儒波的证言。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3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单、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胜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