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923号原告程鸽,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叶勇,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现羁押于四川省邛崃监狱。
原告程鸽诉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鸽、被告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鸽诉称,被告叶勇其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勇立即归还原告程鸽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叶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90000元,已经归还7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归还。原告程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勇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叶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叶勇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程鸽借款,并多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叶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鸽因叶勇欠款同时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第一起系本案,标的金额30000元,另一案为(2016)川0182号民初字第1924号,标的金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程鸽主张向被告叶勇共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但根据原告程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叶勇支付了12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叶勇认可其实际借款为9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90000元。原告程鸽向被告叶勇支付了借款9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叶勇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叶勇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程鸽主张被告叶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鸽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叶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