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民初2099号

闫晗与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晗,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2099号原告闫晗,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坑尾大道44号百阳工业园A栋203。法定代表人涂万明。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晗与被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货,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位于襄州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天之眼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胥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