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朱克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晓,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蚌埠吉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于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蚌埠山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潘雪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青松,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叶树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潘雪玲,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范亚文,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执行人:范亚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孟惟新,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执行人:杨静,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以上十一位被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3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蚌埠吉联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松、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山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树军、潘学玲、范亚文、范亚军、孟惟新、杨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十一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9999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5954元、执行费95496元。但上述十一名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蚌埠吉联商贸有限公司、李青松、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山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树军、潘学玲、范亚文、范亚军、孟惟新、杨静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姚昌米
代理
审判员 许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巧玲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