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柱,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铁柱的蚕茧成熟后开始雇用会盟镇下古村村民臧某烧其自制的锅炉,为其加工蚕丝提供热水,该自制锅炉是李铁柱自己用铁板和液化气罐焊接而成的,2015年6月19日中午11时许,李铁柱让臧某烧其自制锅炉时,该锅炉发生爆炸,臧某被炸成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锅炉经相关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要求。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铁柱私自制作锅炉加工蚕丝,其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铁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铁柱喂养的蚕茧成熟,遂雇佣孟津县会盟镇下古村村民臧某烧锅炉,为加工蚕丝提供热水,该锅炉系李铁柱自己用铁板和液化气罐焊接而成。2015年6月19日11时许,李铁柱让臧某烧锅炉提供热水,锅炉发生爆炸,臧某���炸成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锅炉经相关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要求。另查明,被告人李铁柱通过其亲属对死者臧某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臧某的亲属王卫娜、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李铁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死者臧某的父亲臧炎森2004年10月25日(农历)去世,母亲马珍(1930年2月28日出生)健在。臧某、王留长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卫娜、儿子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铁柱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李铁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3)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6月19日孟津县公安局会盟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铁柱的具体经过。(4)①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孟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出具的《会盟镇李庄‘6.19’亡人事故核查结论》②孟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会盟镇李庄村‘6.19’亡人事故的调查结论》证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锅炉系李铁柱自制的用于烧热水的水箱,其并未按照相关设计和制作规范进行,未安装水位计、压力表等安全附件。(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证明对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的相关规定。(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铁柱通过其亲属对死者臧某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臧某的亲属王��娜、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李铁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会盟镇李庄村村委主任。证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三点多,其听说李铁柱自己烧的锅炉爆炸,烧锅炉的人受伤住院治疗,后听说烧锅炉的人伤势过重死亡。(2)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被害人臧某之子。证明其母亲臧某在会盟镇李庄村给李铁柱烧锅炉时因锅炉爆炸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人李铁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9日该在干活的时候听到自家锅炉爆炸,便赶紧去查看,到现场后发现为其烧锅炉的臧某受伤,后来便拨打120,晚上9时许,臧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并称该锅炉是自己制作的,并没有安检部门检查过,没有任何手续。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孟津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孟)鉴(尸)字(2015)005号法医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照片分析意见:①根据尸表检验情况,结合医院病历资料,推断死亡原因为重度烧烫伤、多发骨折、右足缺失等多发性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②根据死者全身损伤分布的形态特征、损伤程度,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认为烧烫、瞬间巨大力量磕碰等可以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柱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私自制作并使用锅炉烧热水用于加工蚕丝,该自制锅炉的设计和制作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李铁柱雇佣被害人臧某烧锅炉时,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臧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铁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对死者臧某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臧某的亲属王卫娜、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李铁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铁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羁押的76天,余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