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庚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原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馥妤,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原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16号。注册号:310115000003699。法定代表人陶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与被上诉人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被上诉人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庚于、李馥妤诉称及反诉辩称:两原告的房屋是2003年8月修建的,原告一家居住了九年,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2013年3月23日因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所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的线路跨越原告的房屋,按照设计要求原告的房屋需要拆迁,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按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房屋拆迁款一共是1623424.6元,被告才支付648697.6元给原告,被告人还欠974727元未付给原告,被告说线路要通电,原告搬出房屋后会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搬出,但现被告仍未将所欠原告的拆迁款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有效,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拆迁款974727元。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1、如果被告能够按照杜鹃大道的赔偿方案赔偿原告,原告同意拆除房屋;2、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违约金。原审被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了原告补偿总额64869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974727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3年3月23日因为溪洛渡送广东±500kv直流线路输电工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取得了拆迁款后直至今日还没有将房屋进行拆让,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违约的是原告,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拆除房屋已经两年多了,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拆除双方协议征收的房屋,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原审查明:原告杨庚于、李馥妤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黔西县原城关镇(现水西街道办事处)黎明村修建一幢砖混结构的楼房,并于2003年8月29日向黎明村民委员会缴纳了150元住房管理费。2012年12月19日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对两原告的房屋作出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2)25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杨庚于“未经批准擅自于1997年在原城关镇黎明村十二组占用旱耕地119.54平方米安基础建房屋”。2013年被告华东公司承建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第六标段N6030A铁塔线路需跨越原告杨庚于、李馥妤的房屋,按照设计要求该房屋需要拆迁。2013年3月18日李馥妤被黔西县公安局以“施工单位将铁塔修好,拉高压线从她家房顶上过,对她家有影响不准施工,打伤施工人员邹海林”为由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3月25日李馥妤拘留期满。2013年3月23日原告杨庚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东公司设立的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溪洛渡送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六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东项目部)签订了《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内容为:依照黔西县人民政府文件黔政专纪(2011)101号文件《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甲乙双方达成以下拆迁及费用补偿协议:
一、拆迁内容及费用补偿标准,主房3间及附属房屋等补偿款合计608697.6元;
二、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委托方向乙方预付补偿费用的100%,即608697.6元;
三、拆迁要求,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委托方支付的拆迁款后,按甲方要求自行将所需拆迁的房屋及障碍物于2013年5月30日前拆除,并清理干净,拆除过程中的安全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
四、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款之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三款之要求如期拆迁清除完毕,否则,每延期一日,甲方有权扣除拆迁款的1%作为违约金,并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所产生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应付给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关于补偿款构成的内容,被告方制作了“黔西县洪黔输电线路项目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其它实物登记安置补偿明细表”,原告的住房三间共346.24平方米,调换比例为1:1,补偿款为485285元,附属物、构筑物及其他补偿为123412.6元。同日,杨庚于与华东项目部签订了《溪洛渡右用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由华东送变电工程施工的溪洛渡送电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线路途经水西街道办事处黎明社区,涉及房屋拆迁,老百姓要求考虑他们的一楼门面并进行适当补偿,理由是他们的房屋位于黔化路上,已形成一定的街道,可以租赁、办加工厂、修车、经营、仓库等。县政府经过慎重调查,考虑认为:他们的一楼门面房屋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决定在N6030A附近,途经化窝公路两侧需拆迁的房屋给予一定的拆迁补偿奖励,300平米以下的补助三万元,300平米以上的补助四万元,水西街道其他区域及街道外的房屋均没有此项补助;根据杨庚于的房屋面积补助肆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黔西县水西财政分局出纳赵荣将面额为648697.6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杨庚于。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所需拆迁的房屋尚未拆除,华东公司曾于2014年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杨庚于拆除房屋并赔偿违约金。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杨庚于与李馥妤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认为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杨庚于签订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及《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因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现原告杨庚于、李馥妤认为协议有效,故诉来法院要求按照杜鹃大道的补偿标准门面按8800元每平方米、住房的调换比例按1:1.2计算补偿,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房屋拆迁款974727元;被告也认为协议有效,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拆除双方协议征用的房屋,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杨庚于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及《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且该两份“协议”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是依照黔西县人民政府文件黔政专纪(2011)101号文件《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协商签订,但在约定具体的补偿标准时,与杜鹃大道的建设项目补偿不一致,约定中有瑕疵,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属价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又协议不成,故应按“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确定,两份“协议”中对价款双方已明确作了约定,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制作的“黔西县洪黔输电线路项目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其它实物登记安置补偿明细表”对原告的补偿均明确细化,原告杨庚于也签字确认补偿款共为608697.60元,在《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中对门面已作了四万元的补偿。综合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可认定双方协议的拆迁补偿价款共为60869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杜鹃大道的补偿方案再补偿其974727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庚于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第三条关于拆迁要求的约定,原告在收到拆迁款后,应自行将所需拆迁的房屋及障碍物拆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瑕疵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万元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庚于与被告(反诉原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及《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庚于、李馥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中所述的位于黔西县原城关镇黎明村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庚于、李馥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547元(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庚于、李馥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杜鹃大道门面8800/每平方,住房1950/每平方的拆迁安置补偿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款一共是1623424.60元,被上诉人才支付648697.60元,还欠974727元拆迁款没有付给上诉人;
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新建房屋手续和水电户头(分为3个户头),两个子女各1份。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房屋是2003年8月份修建的,上诉人一家住了9年时间,有证据证明此房屋是合法的。2013年3月23日因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第六标段N6030A铁塔线路需跨越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的房屋,按照被上诉人的设计要求,上诉人的房屋需要拆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单价,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按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协商门面是8800/每平方,住房1950/每平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623424.60元,被上诉人才支付648697.60元,还欠974727元拆迁款没有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要通电了,叫上诉人搬出,上诉人说搬出后被上诉人欠的拆迁款怎么办,被上诉人说公司会支付的。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搬出至今,被上诉人欠的拆迁款还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基于完全自愿,协议已被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协议应该得到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总共支付上诉人648697.60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收到拆迁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腾房义务,并虚构所谓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90余万元的补充协议,属于无理无理取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拆房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业主是南方电网,我们承受巨大的违约责任,我们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得到一审认可,考虑到息事宁人,我们没有上诉。现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提供协议一份,证明其到北京上访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电塔,由其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这几年所有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已经按法律途径在解决,上诉人上访是其单方的行为,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提供协议只是说明二人在处理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诉讼外进行上访,该上访的事实与本案需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如何认定及是否有变更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如何认定及是否有变更情形。被上诉人承建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第六标段N6030A铁塔线路跨越上诉人房屋需拆迁上诉人房屋。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协议》和《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水西街道黎明社区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在房屋拆迁协议序言部分载明:根据发改能源(2011)382号批准由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兴建的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第六标段N6030A塔跨越杨庚于房屋需拆迁,依照黔西县人民政府文件黔政专纪(2011)101号文件《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双方达成以下拆迁及费用补偿协议。现杨庚于、李馥妤一审诉请及二审上诉均认为前述房屋拆迁协议载明拆迁补偿是根据《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标准,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拆迁款标准没有达到《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计算补偿金额并补足尚欠上诉人的补偿款974727元。而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标准除在房屋拆迁协议序言部分提到依照《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达成本协议内容外,在房屋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他具体内容均未有体现。相反,在房屋拆迁协议具体内容即拆迁内容及费用补偿标准中,对上诉人房屋结构、面积、单价及价款双方均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协议没有按照《黔西县杜鹃大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单价执行,实际拆迁单价与补偿方案单价有差距从而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实际是对房屋拆迁协议单价应以何标准确定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首先,房屋拆迁协议第一条对拆迁内容及费用补偿标准约定了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单价及金额。其次,上诉人签字的《黔西县洪黔输电线路项目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及其它实物登记安置补偿明细表》再次对房屋拆迁协议第一条的内容进行明确和细化,双方对应拆迁的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结构、单价及金额是明确的。同时双方在房屋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对拆迁房屋约定的补偿标准没有约定变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黔西县杜鹃大道的补偿方案再补偿其97472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新建房屋手续和水电户头(分为3个户头),两个子女各1份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系二审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庭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上诉人华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不愿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7元由上诉人杨庚于、李馥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詹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