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810号原告李莉,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劲松。被告洛阳正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正全,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惠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张冬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保明,男,1966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居心,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诉被告洛阳正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全公司)、郑州惠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刘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袁劲松、被告刘保明的委托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正全公司、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5年1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合同为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止(期限有3个月),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做保证人,并且第三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正全公司、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刘保明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借款人洛阳正全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刘保明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起诉刘保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刘保明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汇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洛阳正全公司、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刘保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异议为被告刘保明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不成立,没有生效,刘保明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据的异议为洛阳正全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李莉并没有向洛阳正全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对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收款人是张冬梅,证明不了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刘保明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李莉作为甲方(××),被告洛阳正全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刘保明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因购买设备,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
一、借款用途钟正全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
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名称:钟正全账号:62×××76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月,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5年4月1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
四、还款方式……五、月收益率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收益率为1.5%,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
六、权利义务……七、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设备做抵押。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至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莉签字,乙方钟正全签字,加盖钟正全、洛阳正全公司印章,丙方刘保明签字,加盖有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莉应钟正全要求将100000元人民币汇款至张冬梅的账户,账号为:62×××62,钟正全、洛阳正全公司给原告李莉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钟正全于今日借到××李莉交付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收益率15‰,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如到期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款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洛阳正全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州惠华咨询周口分公司、刘保明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保明抗辩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借款人洛阳正全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刘保明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起诉刘保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刘保明的起诉。经查,原告李莉根据借款人钟正全的指示将100000元借款本金汇至张冬梅的账户,钟正全、洛阳正全公司给原告李莉出具100000元借据,证实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庭审中被告刘保明未到庭,本院就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抗辩已告知限期内到庭进行笔迹鉴定,刘保明在限期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两项总和不宜超过月息2%,故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惠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刘保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正全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惠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刘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